(2015)丹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小青与陈青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青,陈青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刘小青。委托代理人范淦荣,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青春。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小青与被告陈青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林委托代理人范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青诉称,2014年11月7日8时25分许,陈青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齐梁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齐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小青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小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青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9385元。被告陈青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8时25分许,被告陈青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齐梁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齐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小青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小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青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至21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9385元。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前,在丹阳市开发区瑛杰模具厂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青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齐梁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齐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小青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小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青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363、6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按每天18元,1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68元,按每天12元,14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00元,按每天50元,1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月2000元,135天计算过高,因原告在丹阳市开发区瑛杰模具厂工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90天计算为8460元。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7093、60元,由于被告陈青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965、52元。被告陈青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青各项损失18965、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青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青春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建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