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392号罪犯龙光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光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92号罪犯龙光军,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文盲,农民,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1月8日释放。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光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龙光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龙光军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光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龙光军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光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光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