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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郎某某伙同杨某甲(已判决)、杨某乙(另案处理)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阳光御园工地盗窃电缆线,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18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郎某某伙同杨某甲、符某(均已判决)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锦绣名邸工地盗窃电缆线,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23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郎某某主动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郎某某及同案人杨某甲、符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郎某某与��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二、对被告人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祖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军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