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杭玉伦、孙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杭玉伦,孙守英,刘培珍,任文国,崔玉,滨州市多繁广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5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代表人亓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玉伦。被告孙守英。被告刘培珍。被告任文国。被告崔玉。被告滨州市多繁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玉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被告杭玉伦、孙守英、刘培珍、任文国、崔玉、滨州市多繁广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多繁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杭玉伦、孙守英、刘培珍、任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崔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杭玉伦、孙守英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培珍、任文国、崔玉、滨州市多繁广建材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日履行了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在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杭玉伦、孙守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付息和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杭玉伦、孙守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34.74元及截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2、被告刘培珍、任文国、崔玉、滨州市多繁广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与实际支出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玉伦、孙守英、刘培珍、任文国、崔玉、滨州市多繁广建材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贷款人)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杭玉伦、孙守英,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培珍、任文国、崔玉、滨州市多繁广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户名为滨州市鑫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16XXX10,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借款人按照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为杭玉伦,账号为62XXX73,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刘培珍、任文国、崔玉、滨州市多繁广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名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杭玉伦(委托人)与原告(受托人)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杭玉伦委托原告向滨州市鑫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16XXX10)划入300000元贷款。2013年4月1日,被告杭玉伦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杭玉伦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4月1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当期执行利率(年)为9%,逾期利率(年)13.5%。被告杭玉伦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至2014年4月1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杭玉伦、孙守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88元,借款期内利息付清;2014年6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5.38元。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杭玉伦、孙守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34.74元、逾期利息16313.59元,此后各被告未再还过款。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3.5%计算。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滨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滨州仲裁委以合同双方未选定该仲裁委作为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杭玉伦与孙守英、被告刘培珍与任文国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杭玉伦系被告滨州市多繁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杭玉伦还款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各一份,各自然人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未婚或未再婚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宗,被告滨州市多繁广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贷款用途声明、《域峰漆购货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滨州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杭玉伦、孙守英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杭玉伦、孙守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经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刘培珍、任文国、崔玉、滨州市多繁广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杭玉伦、孙守英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玉伦、孙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借款本金299934.7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8月21日应付逾期利息16313.59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刘培珍、任文国、崔玉、滨州市多繁广建材有限公司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被告杭玉伦、孙守英、刘培珍、任文国、崔玉、滨州市多繁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