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内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内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鸿禄,系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2月2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时常辱骂殴打原告,因原告身体残疾,常遭被告嫌弃,原告为了孩子及家庭一再忍让,被告反而变本加厉,不让原告进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二孩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10525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通过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2日在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28日生一男孩曹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共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促进家庭的和谐与幸福,原告不应轻易起诉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