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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5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8时25分,被告人甘某某经高某某(另处)微信联系求购毒品,遂于次日15时50分许,按约至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XXX号紫金通欣酒店8210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冰毒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检查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有关微信聊天及通话记录,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人关于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