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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新林与重庆巨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明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林,向明忠,重庆巨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吴新林,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明忠,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巨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3号附5号1-8。组织机构代码:56873322-3。法定代表人陈德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林与被告向明忠、重庆巨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松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静、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明忠、被告巨松运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林诉称,2013年8月14日5时50分许,原告吴新林驾驶渝CXCx**号普通两轮摩托沿璧山区福八路向璧山区大路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路街道团堡新村1组135号门市前时,与由张云建所驾驶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渝BL7x**号大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新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交巡警大队新大桥平台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新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云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璧山区人民法院,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承担30%责任。现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伤引发继发性癫痫,于2014年12月11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3399.12元(诉状上书写的是40000元,计算有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主张继续医疗费,原告认为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系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引发的继发性癫痫。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新林、巨松运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3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135.12元的30%为7540.50元;2、人保南岸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向明忠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巨松运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产生的继续医疗费予以认可,但要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20%金额和扣除全部赔偿费用不计免赔5%的金额,然后人保南岸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在前案中已经处理,人保南岸支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5时50分许,原告吴新林驾驶渝CXCx**号普通两轮摩托沿璧山区福八路向璧山区大路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路街道团堡新村1组135号门市前时,与由张云建(系被告向明忠聘请的驾驶员)所驾驶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渝BL7x**号大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新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交巡警大队新大桥平台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新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云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新林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经原告的申请,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新林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19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3256.29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23399.12元,计算有误)。现原告认为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主张继续医疗费,原告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系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引发的继发性癫痫,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新林、巨松运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3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135.12元的30%为7540.50元;2、人保南岸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本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云建驾驶的渝BL7x**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向明忠,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挂靠于被告巨松运司经营,于2013年5月26日在人保南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已在前案中全部赔偿原告)、第三者商业保险(1000000元)等险别,有效期至2014年5月25日;张云建系被告向明忠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4日至9月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41页、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19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21页、住院费用清单14张、医药费发票41张、(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建将驾驶车辆停靠在公路边,未保证其他车辆的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吴新林驾驶摩托车撞在张云建停靠在路边的货车上,为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已对原告前期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了赔偿,但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2014年1月28日的出院证中医嘱注明“注意癫痫”等),引发继发性癫痫,需要继续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等属于同一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在前案中已经处理,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费20%,本院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15%较为合理;对于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当免赔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本次住院医疗费为2325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32元/天=256元;护理费为:8天×80元/天=640元;误工费为8天×80元/天=64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24992.29元。人保南岸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33.80元(23256.29元×85%×95%×30%﹦5633.8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36元的30%为520.80元,扣除免赔5%为494.8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明忠与被告巨松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吴新林医疗费5633.8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94.80元;上述两项共计6128.60元;二、被告向明忠赔偿原告吴新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69.10元;三、被告重庆巨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向明忠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向明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晏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