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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卫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卫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97号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益俊,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国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庆。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为与被告王卫庆、台州市黄岩恒进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恒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当庭撤回对被告台州市黄岩恒进工艺品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卫庆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恒进厂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596元,并由被告王卫庆签字。2014年3月4日,原告与恒进厂对账,确认该份对账函上货款51480元未付,并由被告王卫庆签字。两笔货款共计120076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20076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卫庆支付货款120076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卫庆答辩称:其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欠款120076元属实。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对账函2份、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王卫庆欠原告货款120076元的事实。被告王卫庆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卫庆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被告王卫庆分别在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4日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007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庆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76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076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货款120076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王卫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7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