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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明、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8时许在邢德线47公里+300米处,王某甲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正二轮摩托车沿邢德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与顺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赵某、何某、王某乙、梁某、宋某的证言、书证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梁某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明、调解材料、梁某出具的谅解书、巨鹿县公安局巨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河北省代收罚款收据、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王某甲到案经过、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巨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酒鉴字第860、861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巨)公(刑事)鉴(尸检)字(2014)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当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后,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贠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