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XX、陈祝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XX,陈祝伟,陈英娜,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5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436号。负责人:王黎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陈祝伟。被告:陈英娜。被告: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XX、陈祝伟、陈英娜、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申请,对被告XX所有的浙D×××××汽车以及被告陈祝伟、陈英娜位于新昌县南明街道江南南路25号金泰江南春苑E幢1172室的房产予以保全。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陈祝伟、陈英娜、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XX因需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借期12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合同编号为107182014004849),并追加陈祝伟、陈英娜、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上述借款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人被告XX从2014年12月21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的规定,原告现在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其还款和保证义务。诉请:1、被告XX立即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整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合同期间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合同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逐月累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陈祝伟、陈英娜、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陈祝伟、陈英娜、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XX因需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15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12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追加陈祝伟、陈英娜、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上述借款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讨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2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因被告XX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四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借款已于诉讼期间到期,故被告XX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所欠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和复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问题作出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属于合理范围。被告陈祝伟、陈英娜、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对所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陈祝伟、陈英娜、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7.5%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三、被告陈祝伟、陈英娜、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祝伟、陈英娜、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4600元,由被告XX、陈祝伟、陈英娜、新昌县远诚金属球化型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