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2007年1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1982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湖南省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和宁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决定用秘鲁币冒充欧元,以兑换外币赚取差价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当日9时许,在长沙市远大路三湘大市场附近,在物色到被害人阳某为诈骗目标后,被告人吕某某扮演外地人,以不认识路为由,请被害人阳某带路,并承诺给予感谢。在长沙市国土局大门外,吕某某与扮演国土局主任的被告人戴某某见面后,戴某某以安排会计给阳某拿购物卡作为感谢费为由,邀请阳某一同到附近的“咖啡之翼”餐厅等待。在餐厅,吕某某与戴某某故意谈到借钱和外币兑换的事情,让阳某听到外币兑换能赚取差价,然后戴某某带着阳某到附近的中国银行门口,与扮演银行人员的宁某某见面。宁某某谎称戴某某拿出的秘鲁币是欧元,并称每兑换100欧元可以赚取200元人民币的差价。看到阳某已经上当,戴某某陪着阳某一起到附近的长沙银行高建支行取现20000元人民币。回到“咖啡之翼”餐厅,阳某将自己的20000元人民币交给吕某某,从吕某某那里拿到10张500元面值秘鲁币。随后戴某某假意带着阳某去中国银行找宁某某兑换外币。走到半路,戴某某借口离开,然后与吕某某、宁某某会合,戴某某、吕某某、宁某某将诈骗阳某的20000元人民币平分。阳某发现被骗后,立即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提交10张500元面值秘鲁币。2014年12月22日12许,戴某某、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戴某某身上查获面值500元的秘鲁币22张、面值1000元的秘鲁币29张,从吕某某身上查获面值100元的秘鲁币1张。经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本案被扣押的62张钞票系已停止流通的秘鲁币,没有任何价值,在中国境内不属于自由流通币。2015年5月21日,戴某某、吕某某通过其家属已共同退还被害人阳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龙某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外币照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长沙银行客户回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戴某某、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戴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戴某某、吕某某动员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