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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华敏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211号原告沈华敏,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院*号楼民生大厦**层。负责人戴智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鹄甄,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华敏(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鹄甄、徐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宁波市双申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双申王公司)职员。2013年1月13日,双申王公司在被告的徐昭、吴祖华两名律师的虚假承诺下,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处理双申王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款纠纷。我是公司的联系人。徐昭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若补偿款少于3000万元,双申王公司不支付律师费,被告在10日内退还诚信押金。随后,双申王公司与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就《委托代理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如双申王公司未能与政府达成补偿协议,被���退还诚信保证金。我一直受公司委托办理此事,见证了公司因拆迁、维权捉襟见肘的全过程。被告的律师在纠纷中没有发挥实际作用,谎称已经与政府协商一致,要求双申王公司支付100万元报酬。双申王公司认为暂不能支付律师费。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对于公司尽快拿到补偿款的迫切心情,在双申王公司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8日私自用个人银行存款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但是双申王公司就补偿款纠纷一案,至今没有达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数额。我在被告律师的欺骗下,错误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将该笔不当得利款项归还给我。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20万元(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其所述付款行为,但是该付款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行双申王公司与我单位所签合同的义务,不存在不当得利。我单位与双申王公司之间所有的款项往来,均为原告个人账户支付。该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在仲裁裁决中已经进行了认定。而且,根据原告所签《承诺书》,其对于付款行为是承认的,对于我单位工作进展也是认可的。仲裁后,原告又提起本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双申王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双申王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款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委托代理期限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至一审终止(包括和解、调解、撤诉、判决、裁定、裁决);原告为双申王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双申王公司向被告支付诚信押金80万元,诚信押金在胜诉后抵扣律师费;若补偿款小于(含)3000万元,双申王公司不支付律师费��被告于10日内退回双申王公司诚信押金;若补偿款大于3000万元,小于4000万元,双申王公司向被告支付超出部分10%的律师费,双申王公司放弃和解权利;若补偿款大于4000万元,小于5000万元,双申王公司向被告支付超出部分20%的律师费;补偿款超出5000万元的,双申王公司另行向被告支付超出部分40%的律师费等。2013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5月31日若双申王公司与海曙区政府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应在三天内向原告返还50万元诚信保证金;被告应及时将案情发展告知双申王公司,不得恶意与海曙区政府进行协商逃避律师费用;《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切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等。2013年6月17日,双申王公司与被告签订《承诺书》二份,原告作为“保证人”签字。其中一份《承诺书》中,双申王公司与原告承诺��签署该承诺书后三个月内不得与海曙区政府达成共识或协议恶意逃避律师费,否则以5000万元作为补偿款数额依约定比例支付律师费;未向被告律师及团队私自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律师及团队承诺未私自收取双申王公司及原告任何费用等。在另一份《承诺书》中,双申王公司与原告承诺在签署该承诺书之前未与海曙区政府达成共识或协议恶意逃避律师费,否则以5500万元作为补偿款数额依约定比例支付律师费;未向被告律师及团队私自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律师及团队承诺未私自收取双申王公司及原告任何费用等。2013年8月,双申王公司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40万元、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其时,原告为双申王��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双申王公司支付代理费200万元等。2014年2月2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106号《裁决书》,裁决双申王公司与被告所签《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被告返还双申王公司诚信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并驳回双方其他仲裁请求等。2014年8月,双申王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裁决书中所涉及的100万元不属于律师代理费和办案费用范围,不适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故申请撤销(2014)京仲裁字第0106号裁决等。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17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申王公司与被告所签《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2013年6月17日,���申王公司与被告签署《承诺书》2份,双申王公司认可未向被告私自支付任何费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申王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00万元款项并非《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款项。仲裁庭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结合仲裁案件案情做出认定,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双申王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双申王公司的申请。现原告主张双申王公司在此前纠纷处理中所主张的100万元,为其于2013年3月18日自个人账户中支付被告,应为被告不当得利,故要求返还。以上事实,有(2014)京仲裁字第0106号《裁决书》、(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174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2014)京仲裁字第0106号《裁决书》、(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17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双申王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其个人账户代双申王公司支付被告100万元。双申王公司作为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义务主体曾经要求被告返还,对此原告明确知晓且并未表示异议。因此,原告的上述代为付款行为已经双申王公司确认,为双申王公司意思表示,系其与双申王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其可以向双申王公司追偿;被告收取该款项系履行与双申王公司间合同行为,并非获取不当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华敏的全部诉讼���求。案件受理费7449元,由原告沈华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天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