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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丹东市森泽化工厂因税务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市森泽化工厂,丹东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丹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森泽化工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三道沟。法定代表人:卜延龙,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政言,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于富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胜利,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丹东市森泽化工厂因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东市森泽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政言,被上诉人丹东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丹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丹国税稽罚[2014]0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丹国税稽处[2014]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决定对原告处以283993.55元罚款,和补缴增值税283993.55元。丹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已告知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并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丹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于2014年6月12日送达,限申请人在2014年6月16日前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经调查,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0日分两次将税款和滞纳金缴纳入库,于2014年8月25日分别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分别作出丹国税复不受字[2014]第4号、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职权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税收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见,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是税务机关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先决条件。原告在对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时没有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对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故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东市森泽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东市森泽化工厂负担。上诉人丹东市森泽化工厂上诉称,丹东市国税局稽查局未履行示明义务,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因此剥夺上诉人的法定复议权。法律并未以强制性规范规定“按照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是行使复议权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丹东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对案外人丹东市国税局稽查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如期完税、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才可以对纳税争议提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对此明确作出规定。上诉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担保。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纳税争议)、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处罚)、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丹国税复不予受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丹国税复不予受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16日,丹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诉人作出丹国税稽罚[2014]0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丹国税稽处[2014]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决定对上诉人处以283993.55元罚款,和补缴增值税283993.55元。丹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已告知上诉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并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在税务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并且担保应当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税务处理决定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森泽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仲莉宇代理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瑶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