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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大连市某区某路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5.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吹气检测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