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郭某某,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寇某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照宽、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3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领取结婚证。1995年2月1日婚生女孩寇晓雯出生,现在三门峡技术学院上学;2003年11月2日婚生子寇某甲出生,现在灵宝市尹庄实验小学上学。我俩婚后无财产及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怀疑我有外遇,我无法忍受,从2012年后半年外出打工开始分居至今,我俩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寇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婚生女寇晓雯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寇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俩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外出打工也经常回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绝育手术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未孕。4、李某某、邵某某证明及2张照片,证明被告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离开被告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长达2年。5、宁波华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有利于抚养孩子。被告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原告父亲郭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还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李某某、邵某某证明及照片,被告有异议,称这俩人自己不认识,只是听原告的一面之词,不属实,自己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打工期间也回家,双方没有分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领取结婚证。1995年2月1日婚生女孩寇晓雯出生,现在三门峡技术学院上学;2003年11月2日婚生子寇某甲出生,现在灵宝市尹庄实验小学上学。2012年2月份,原告开始外出打工,期间也回家。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经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怀疑自己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农用三轮车一辆,海信21寸彩电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且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尚好。虽因家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若双方相互理解、关心,包容,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天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