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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禾子涧村民委员与北京天润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禾子涧村民委员会,北京天润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禾子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禾子涧村。法定代表人卢全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燕霞,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润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史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学军,北京天润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禾子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禾子涧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润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7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润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润园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向禾子涧村委会提供借款10万元,禾子涧村委会向天润园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天润园公司要求禾子涧村委会返还上述借款,但禾子涧村委会拒不支付,故天润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禾子涧村委会返还天润园公司借款10万元。禾子涧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禾子涧村委会与天润园公司另存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案中涉及的10万元实际是天润园公司预交的租金,后该笔款项冲抵了2005年租金2万元、2006年租金2万元、玉米款6万元,并向天润园公司出具了收据,但因为出具收据当日天润园公司财务人员不在,同时出于相互间的信任,禾子涧村委会并未收回借据。故禾子涧村委会不同意天润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禾子涧村委会向天润园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载明禾子涧村委会收到天润园公司交来的借款10万元整。2005年1月29日,天润园公司向禾子涧村委会支付了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据、支票存根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禾子涧村委会向天润园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天润园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认定天润园公司与禾子涧村委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天润园公司向禾子涧村委会支付了借款10万元,禾子涧村委会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禾子涧村委会的辩称,该院认为,禾子涧村委会向天润园公司开具了2005年、2006年租金及玉米款共计10万元的收据,如果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折抵2005年、2006年租金及玉米款,禾子涧村委会作为完全知晓交易习惯的机构,应当在向天润园公司开具收据的同时收回10万元的借据,禾子涧村委会辩称出于相互间的信任没有收回借据,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禾子涧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天润园公司借款10万元。禾子涧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天润园公司与禾子涧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诉争的10万元实际上是天润园公司租赁禾子涧村委会土地的租金和玉米款及其他费用。该10万元支票也没有入到禾子涧村委会的账户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润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润园公司承担。天润园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禾子涧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禾子涧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禾子涧村委会和天润园公司均认可,诉争的10万元支票系禾子涧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郑×收取,支票存根上有郑×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禾子涧村委会向天润园公司提交的收据和郑×签字的支票存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禾子涧村委会上诉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称天润园公司诉请的10万元实际上是租赁禾子涧村委会土地的租金和玉米款等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10万元为租金和玉米款。同时,该10万元如果是折抵2005年、2006年租金和玉米款,禾子涧村委会应当在向天润园公司开具收据的同时收回10万元的借据,禾子涧村委会辩称出于相互间的信任没有收回借据,与常理不符。禾子涧村委会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禾子涧村委会上诉称,诉争的10万元支票并未入到村委会账户内。对此本院认为,禾子涧村委会认可收到该10万元支票,至于该支票是否实际入到村委会的账户,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禾子涧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禾子涧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