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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寇幸甜,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刘曾用),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初相识,2002年7月20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年被告刘海宏说他是1973年出生,但婚后才得知,刘海宏实际上是1969年出生,其婚前隐瞒年龄。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竟然隐瞒婚史(其结过婚,并有一个女儿)。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生育有一女一男,女儿叫刘某乙,儿子叫刘某丙。婚后财产:两层楼房一栋(共七间,约260平方米)。原告打工几年共寄回6万余元现金。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之久(男女双方四年未见面)。被告刘海宏以欺骗手段,隐瞒年龄和婚史,骗取与原告结婚,事情败露后,又采取胁迫手段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自原告逃离魔窟后,迄今已有四年未敢与被告见面,但念及一双亲生儿女,常打工寄钱回家。现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双方不再相互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原告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靠,并不是先登记结婚后认识的。原被告双方比较和睦是有感情的,从生育两个孩子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与刘海宏系同一人(身份证号码412823196712087276)。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7月20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双方婚姻档案记载的被告刘某甲的姓名为刘海宏。2004年8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07年5月6日,双方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婚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感情一般。被告刘某甲曾经与前妻于1994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雪英。2015年3月31日,原告朱某某以婚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就能够化解矛盾,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供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