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桐与陈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桐,陈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普,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委托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桐因与被上诉人陈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上诉人张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