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解连东与李文占、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连东,李文占,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解连东,农民。被告李文占。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志勇,被告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职务不详。原告解连东与被告李文占、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连东、被告李文占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京达志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50MW高炉煤气发电工程分包给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工作发包给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占又雇佣原告从事技术工作。2013年10月工程完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24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2433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主张被告李文占借用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资质承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50MW高炉煤气发电工程。因此,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为本案被告,由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而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系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供了工资表一份,证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包工程后又承包给李文占,李文占找的工人施工,所欠工资数额为32433元。被告李文占辩称,原告系被告河北冶金石家庄分公司所聘员工,因被告李文占借用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资质承建位于唐山市丰润区新宝泰钢厂内工程,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文占提供了土建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将煤气发电项目土建违法承包给了被告李文占。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违反法律程序,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程序。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我单位人,也未雇佣其从事安装劳动工作,不应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我公司与李文占不存在承包关系,李文占是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正如原告诉状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玉田鑫隆公司,没有发包给李文占,我公司与李文占没有直接承包关系。我公司进入新宝泰项目施工前,李文占就在新宝泰施工,李文占施工项目比我公司多,原告是否是李文占在其他工程欠的工资我公司不得而知。李文占代表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资我公司已全部发放完毕,2013年9月份我公司在唐山市丰润区劳动稽查大队及丰润区委、区政府的督导下,我们代其发放了80人的农民工资,共计576724元,该案已在劳动稽查大队备案。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新宝泰钢铁公司50WM煤气发电项目承包合同一份(与被告李文占提供的合同内容一样,但签订合同的乙方主体不一致)、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是和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宝泰工程项目,而不是和李文占个人签的合同。2、投诉举报材料二份、承诺书三份、考勤工资表十八份,证明2013年9月份李文占工人因拖欠工资之事,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和区委区政府的协调下,我公司代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拖欠农民工工资576724元,如果解连东是我公司工人的话,当时为何不一并索取工资,解连东不是发放工资表里的人,解连东提供的工资表与我公司的也不一致,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文占的质证意见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包合同乙方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这个公司,如果是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对如此大的标的合同,不可能言简意赅的写,最后合同签订页落款为李文占个人,通过这份合同只能认定石家庄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李文占个人,不能认定承包给了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被告提供收据一份,但此公章为假章,任何一个公司不可能将公章上刻行政专用章这几个字,且此收据的缴款人为宝泰电厂,因此不能证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报材料并未包含原告等杂工及项目后勤人员发放工资,仅为施工时的木工及钢筋工的工资,原告当庭陈述其中部分工人完工证是其出具,那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制作以上工资表员工的工资已经支付,那原告的工资也应由其支付,举报材料中记载的分包单位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李文占施工队,因此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就是将工程承包给李文占个人,而不是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由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异议。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文占提供的合同不予认可,与我公司原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我公司没关系,没我公司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文占提供的合同没有异议。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举报材料中马义田、葛如俊是木工工人的工资,田国强是钢筋工人的工资,举报有这回事,但不包括后勤和做零工的工人,我当时看合同的时候合同乙方写的是李文占,不是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据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经被告李文占现场管理人员张得山的介绍,原告解连东到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50MW高炉煤气发电工程工地从事现场技术工作,负责测量放线,被告李文占与原告约定月工资7000元。2013年5月中旬被告李文占给原告开支了2013年4月以前的工资10500元。被告李文占认可原告2013年5月至8月每月工资均为7000元,2013年9月工资为4433元,共计32433元。另查明,被告李文占出具的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煤气发电项目土建承包合同中甲方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乙方:李文占。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2013年4月3日签订煤气发电项目土建承包合同中甲方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乙方:玉田鑫隆公司。上述两份合同除乙方名称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一致。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宝泰电厂交来工程款伍拾万元,收款单位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李文占”,收据上有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解连东经人介绍到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50MW高炉煤气发电工程工地从事工作,被告李文占与原告约定了月工资数额并支付了部分报酬,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付出劳务,被告李文占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李文占未按约定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占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占主张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李文占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主张虽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但合同中乙方的名称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乙方的名称不一致,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违法承包的事实,亦未提供欠付工程款的证据,被告李文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占给付原告解连东劳务报酬32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李文占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文占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