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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乐群与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乐群,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408号原告董乐群,无业。被告王雪鸿。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徐宁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雪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乐群与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黄玉宝、代理审判员张园园、人民陪审员沈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乐群诉称: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15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5万元,合计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份。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9月15日,被告王雪鸿以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董乐群借款4万元、5万元,共计9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王雪鸿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董乐群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乐群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负担(鉴于原告董乐群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宝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沈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