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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新明诉被告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4号原告吴XX,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栾台路北段博德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许霞原告吴XX诉被告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鹿邑县博德路中段“江南明府”小区翡翠园15号房,建筑面积206平方米,房价总金额789625元,加上花园费用15351元,两项合计804976元,2012年3月付清房款。同时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原告。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全部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及花园款,交房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交房,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花园款合计804976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8049.76元。被告鹿邑县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吴XX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吴XX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1、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鹿邑县博德路中段“江南名府”小区商品房的事实;2、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金额为789625元;3、原、被告在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于2012年3月一次性付清房款789625元;4、原、被告在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前;5、原、被告在该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吴XX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足额交付了购房款789625元,而且还支付了购买被告的花园款15351元,计款804976元。上述证据,被告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吴XX与被告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鹿邑县博德路中段“江南明府”小区翡翠园15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206平方米,房价总金额789625元;付款期限于2012年3月付清房款,同时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除遭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30日原告按约定支付房款789625元及花园款15351元,两项合计804976元,被告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交房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期限交付了购房款,被告逾期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和花园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XX与被告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XX购房款及花园款804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鹿邑县金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XX违约金804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伍班审 判 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荆武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