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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正方,男,生于1983年2月14日,汉族,居民。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正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4年3月3日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休。被告脾气古怪,好吃懒做,在语言上无法沟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原告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3日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表、户籍证明,本院依法向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