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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屈风元、窦玉珍与高紫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风元,窦玉珍,高紫龙,窦家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风元,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玉珍,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屈风元之妻)。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紫龙,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海滨,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窦家振,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涛,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风元、窦玉珍因与被上诉人高紫龙、原审被告窦家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7日,高紫龙(甲方)与屈风元、窦玉珍(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依法登记在屈风元名下的鲁A4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卖给高紫龙。协议第一条约定:高紫龙一次性将车款人民币123000元整(壹拾贰万叁仟元整),于合同签订之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屈风元、窦玉珍;第二条:屈风元、窦玉珍保证于二零一三年十月一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屈风元、窦玉珍向高紫龙提供相关证件,车辆过户产生的费用由高紫龙承担;办理过户时双方互相配合,不得因个人主观原因懈怠。第五条:自合同生效之日屈风元、窦玉珍如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承担高紫龙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时,高紫龙与屈风元在合同上分别予以签字、摁印。同时在合同上一并注明了两个证明人:王茂伟、窦家振。签订合同即日,高紫龙向窦家振支付购车款123000元,窦家振向高紫龙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卖车款车号鲁A477**共计壹拾贰万叁仟元正(123000)收款人:窦家振2013.5.17号。2013年9月24日,高紫龙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现该涉案车辆大架号进行过变动,无法办理过户,遂与窦家振进行联系协商,但至高紫龙提起诉讼前,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仍未办理成功。高紫龙认为无法办理过户的事实,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又与窦家振协商退车返款事宜,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由窦家振退还购车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关于该涉案车辆大架号何时修改的焦点问题,高紫龙主张涉案车辆系交付前进行了修改,并向法庭提供了其与窦家振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对此通话录音总结并节录如下:一、关于车辆过户时出现了问题如何解决,双方曾予以协商,窦家振要求高紫龙拓大架号后,由窦家振再去协调关系,而高紫龙害怕违法一直未予配合。对此窦家振陈述“第一,你这个事啊,那时候你买车,咱那时候就该接着过去,过不了,我接着把钱退给你,就么事也没有了,我干我的活去,我也是,那时候换大架子的时候,这个活疏忽了,这个事是准的,但是吧,你那时候买,咱该接着过去,不该嫌麻烦,就不会出这些岔子了”(第2页第8行);第二、若车辆万一真过不了户,双方同意再重新起草协议。对此窦家振陈述“我给你说啊,你这车万一要是真过不了,咱俩就再重新写个协议,你这个车在我户上,我给你弄着,你要是退,这个事连谈也不用谈”(第6页第9行);第三、关于车辆无法过户后,高紫龙欲提起诉讼,窦家振答复“你起诉就行啊,你这个车换大架子,你要是起诉我,我还说那时候你改的来,你这都无凭无据的事,那个你怎么起诉啊”(第6页第12行)。对以上通话及整个录音,窦家振认可通话双方的身份及通话句子载明的内容,但否认了高紫龙用此证明的目的,同时主张该录音涉及到的车辆,不能证实是本案所涉车辆,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对窦家振的整个通话录音内容进行综合分析,窦家振对解决车辆无法过户问题较为配合,没有明确无法过户的原因系高紫龙私自修改而造成。综上,高紫龙主张的大架号修改时间系在购车之前,而非购买之后,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高紫龙与屈风元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双方主体平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于三被告主张的车主系屈风元所有,经审查本案的相关证件,车辆所有权应以相关部门的登记为据,因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屈风元名下,故三被告主张的车辆系屈风元所有,予以认定,故对高紫龙主张的实际车主为窦家振所有的事实,不予认定。合同签订后,高紫龙履行了付款义务,屈风元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屈风元在交付车辆后,对于车辆过户的主要义务却履行不能,故应认定为违约。该行为,经综合审查本案案情,因涉案车辆大架号在双方交付之前就有修改的事实,从而导致车辆无法过户结果,致使高紫龙购买车辆后无法正常运营,故以上事实对高紫龙而言应系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结果的发生系因屈风元的违约行为而造成,所以符合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故高紫龙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对于合同解除后,涉案车辆应予返还的问题,高紫龙予以认可,并同意及时返还,对于高紫龙的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屈风元违约后,应承担违约金的相关内容,现因屈风元的违约行为,导致高紫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高紫龙要求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高紫龙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50000元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经审查认为,在该车辆买卖协议中,高紫龙应对于涉案车辆能否过户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车辆的证件及关键部位,即大架号是否符合等数据进行必要的审查,以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其对此却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该行为亦有不妥之处。因此,高紫龙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由屈风元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调整为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高紫龙同时要求由窦玉珍、窦家振承担返还购车款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登记的车主系屈风元,故对于高紫龙要求窦玉珍、窦家振承担以上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高紫龙要求屈风元支付违约利息1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已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故再主张违约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讼中,窦家振主张其通话录音涉及的车辆并非本案涉案车辆,经法院审查该通话录音后认为,在涉案车辆买卖协议中,窦家振系证明人的身份,其与高紫龙的通话内容,能够认定双方所谈及的车辆系本案涉案车辆,其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诉讼中,因三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高紫龙与被告屈风元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由被告屈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紫龙购车款123000元;三、由被告屈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紫龙违约金25000元;四、由原告高紫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屈风元鲁A4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五、驳回原告高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高紫龙负担757元,由被告屈风元负担320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屈风元负担。上诉人屈风元、窦玉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卖给高紫龙的车辆系与行车证载明的一致,高紫龙购买车辆后于2013年7月24日进行了年审,充分证实车辆与行车证载明一致。一审法院对该份书证未涉及,却采信了窦家振不真实的录音材料,书证的效力应该大于证人证言;2、一审法院引用窦家振、高紫龙的录音来推定车辆系在购买之前进行的更改,却忽略了窦家振根本不是合同当事人,窦家振未经屈风元同意而为其设定义务,其证言依法不能及于屈风元,屈风元对录音内容不认可,屈风元也根本没有对车辆大架号做过改动,高紫龙购买车辆时已经进行了检查,其起诉的原因是该车已成黄标车,不允许上路行驶,高紫龙属于恶意诉讼;3、高紫龙购买车辆后再未与屈风元联系,屈风元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车辆过户全部资料交给高紫龙,高紫龙可于2013年10月1日前随时办理过户,无需屈风元配合,由于高紫龙怠于办理过户、自己擅自更改大架号导致无法办理过户,与屈风元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紫龙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紫龙辩称,1、通过窦家振的录音能够证实本案所涉车辆在交付给我之前就对车辆进行了更改,窦家振与屈风元、窦玉珍是亲属关系,虽然其在车辆买卖协议上不是一方合同当事人,但是证明人,并且我是与窦家振进行的车辆实际交易。将购车款实际交付给窦家振,我与窦家振的通话录音内容也符合客观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调取的车辆管理所的车辆原始材料证实该车辆在年审过程当中并未对车辆大架号进行审核,从而也能证实该车辆在交付给我之前已经出现了问题;3、由于屈风元将更改大架号的车辆出卖给我并且未明确告知,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窦家振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所有的书证都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前对大架进行了变更,而高紫龙提供了2013年7月24的车检报告,显示为检查合格,包括大架在内的所有项目都合格,所以在2013年7月24日前即车辆交付后,车辆是合格的,车辆大架号未进行过变更。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车架号变更的事实的唯一证据是一录音证据,即本案合同第三人窦家振的电话录音。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规定,该录音证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仅凭此证据是不能认定车架号变更的事实,所以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一审期间,经高紫龙申请,原审法院自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大队调取了涉案车辆2012年6月9日、2013年7月24日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两份查验表中均载明查验结论为合格。2、高紫龙一审期间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窦家振认可了车辆交付之前其修改车架号的事实。本院认为,高紫龙与屈风元、窦玉珍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自屈风元处购买涉案车辆,因车辆大架号被更改无法办理过户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车架号的更改是否发生在车辆交付高紫龙之前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交接车辆后高紫龙曾于2013年7月24日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检验,查验结论为合格。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均认可车辆大架号是车辆年审必须要查验的项目,高紫龙辩称涉案车辆在2013年7月24日年审时没有审查大架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窦家振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其在交付车辆之前修改过车辆大架号,但该录音证据的内容与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查验档案记载相矛盾,且车主屈风元对窦家振的说法不予追认,故本院认定车辆管理部门车辆查验档案的证明力大于录音证据,该年审档案显示涉案车辆在2013年7月24日是合格的,而该时间是在车辆交付高紫龙之后,故原审判决依据录音证据认定涉案车辆大架号更改时间发生在高紫龙购车之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高紫龙作为启动本案诉讼的原告,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在交付其之前即被更改了大架号,并导致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故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紫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6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紫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