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继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90号原告赵继军,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薄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爱春,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继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2日中止诉讼,4月20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9时许,赵晓慧驾驶赵素英所有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冀GE22**)小型普通客车沿尚义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满井红枣坡村路段时,因躲避道路上的车辆,将该车驶入道路北侧坡下,造成赵晓慧受伤及车辆受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赵晓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应由被告方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该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继军与赵素英系夫妻关系,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冀GE22**)小型普通客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赵素英,原告赵继军于2013年11月5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60000元,保险期为1年.2014年9月12日9时许,赵晓慧驾驶该车沿尚义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满井红枣坡村路段时,因躲避道路上的车辆,操作不慎将车驶入道路北侧坡下,造成赵晓慧受伤及车辆受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赵晓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准损失为195968元,另支付鉴定费5000元、拆检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继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5968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拆检费4000元,计款9000元,均有相关部门的正式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拆检费4000元,因该车未拆检,不予承担拆检费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继军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普通客车(冀GE22**)损失费195968元、鉴定费5000元、拆检费4000元,合计20496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简易程序),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者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