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宋楠,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米东区益民巷益民小区门口,见被害人线某某与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某便上前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线某某,致被害人线某某胸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线某某胸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米东区益民巷益民小区门口,见线某某(被害人,男,汉族,34岁)与其老板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某便上前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线某某,致被害人线某某胸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线某某胸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老板王某某支付被害人线某某住院费等费用共计11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郑州铁路公安处民权站派出所民警通过网上追逃在宁陵县车站进口处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并于当日至2014年12月21日将其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后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押解至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羁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线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当庭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500元,并于2015年5月19日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线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线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乌公(米)伤鉴(活)字(2014)第8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翔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