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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吴某甲,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李永仙,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乙,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罗云花,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才(系吴某乙婿),住元谋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汝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仙,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花、吴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系管春兰与其前夫吴丕基所生。吴丕基死后,原告与管春兰结婚,当时被告尚未成年。被告年幼时,原告和管春兰一起抚养教育被告。如今,原告年老多病,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却未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每年给原告50千克大米、30千克猪肉;2、原告生前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系被告之父吴丕基的同胞弟弟。在吴丕基坐牢期间,原告霸占其嫂(即被告之母)管春兰。原告并未抚养过被告。被告没某某义务对原告进行赡养。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年幼时,原告是否对被告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2、如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被告应当如何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针对争议的焦点,在诉讼中,原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吴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吴某丙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吴丕基和吴某甲的家庭情况,以及吴某乙是吴某甲与管春兰一起抚养长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吴某乙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述的事件又系听别人说,并非其亲眼所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吴某丙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提交的2、5两项证据材料相互印证,部分事实从被告及被告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的陈述中也能得到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摩诃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吴某甲家庭情况说明,欲证明吴某甲与吴某乙的家庭情况。3、1991年7月12日的协议书,欲证明吴有云在1991年与吴某甲断绝关系,不要老人的财产,净身出户。4、吴某丙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吴某丙和吴有丽都对吴某甲尽到了赡养义务,吴某乙和吴有云却未尽过赡养义务。5、吴有丽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吴某甲与管春兰在1972年就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1973年生育吴有丽,当时吴某乙只有10岁。以上证据经被告吴某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3没某某当事人的签字,不认可。证据材料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客观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证据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2、5,两项证据相互印证,而且从被告及被告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的陈述中也能得到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能从被告及被告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的陈述中得到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针对争议的焦点,在诉讼中,被告吴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1、证人杨某甲的当庭证言。2、证人杨某乙的当庭证言。两个证人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吴某乙拥有房子的产权是合法的、完整的,不存在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吴某乙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吴某乙并不存在占有原告房屋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吴某甲质证后认为,对两个证人证言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两个证人的当庭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被告的欲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管春兰与其前夫吴丕基于1962年12月6日生育了被告吴某乙,后又生育了案外人吴有云。吴丕基死后,原告与管春兰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当时吴某乙和吴有云均未成年。原告与管春兰婚后,对被告和吴有云进行了抚养教育。原告与管春兰于1973年5月4日生育了吴有丽,1978年12月14日生育了吴某丙。如今,原告年老多病,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某甲已经71岁,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被告作为受原告抚养教育的继子,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赡养。考虑到原告有亲生子女和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共四人,赡养费本院酌定为每个月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吴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个月支付给吴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00元。2015年6月至12月的赡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6年开始,限于每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当年上半年的赡养费,每年6月15日前支付完毕当年下半年的赡养费。二、由吴某乙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付给吴某甲当年的生活必需品大米50千克、猪肉30千克。三、由吴某乙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支付给吴某甲当年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以发票为准)。四、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某甲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汝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起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