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1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锡全与董政、杜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全,董政,杜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367号原告刘锡全,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逐流,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政,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杜贤梅,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小学教师,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刘锡全与被告董政、杜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立案受理后,被告董政、杜贤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根据(2015)渝一中法民异终字第00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全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毅、吴逐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政、杜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诉讼前,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董政、杜贤梅的银行存款759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全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董政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董政向原告借款690000元,每月利息为3.5%,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董政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董政一直借故拖延,由于杜贤梅与董政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以69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被告董政、杜贤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政和杜贤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4日,原告刘锡全与被告董政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董政向刘锡全借到人民币¥69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3.5%”,合同签订时,董政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董政(身份证号码:51022119750514****)与刘锡全(身份证号码:51021219520420****)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刘锡全借款人民币¥690000元整(大写:陆拾玖万元整),因本人董政应付刘涛欠款人民币690000元整,现委托刘锡全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刘涛开户行: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账号:468203123533****如按此账户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风险由委托方承担。”2014年6月15日,原告刘锡全向刘涛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渝中支行468203123533****的账户转款690000元。现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董政归还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3.5%,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董政、杜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锡全与被告董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董政作为债务人理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借款项,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董政催收,被告董政一直未归还所借款项,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董政和杜贤梅系夫妻,董政的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政、杜贤梅归还借款6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政、杜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政、杜贤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刘锡全借款690000元。二、被告董政、杜贤梅支付原告刘锡全借款利息,该利息以690000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并限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9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政、杜贤梅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锡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纯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