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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征、姚远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义志、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征、姚远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邱家店镇政府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1.6mg/100ml。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泰公交化鉴(2015)345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刑事科技照片、泰公交认字(2015)第0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宜收押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查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沈玉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