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秀莲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陈徐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李秀莲,陈徐奎,蔡贞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社区东浦路218-220号、234弄2单元202室。负责人:管福琴。委托代理人:丁宇轩,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徐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贞平。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4日夜,被告陈徐奎驾驶的浙J×××××号轿车从黄岩区江口街道竹之语生态日用品有限公司驶往上辇方向,19时25分许,自西向东途经325省道10KM+757M(即江口街道山后洋村南侧辅助车道)路段处时,与自东向西由原告李秀莲驾驶的登记编号为“椒江J38279”二轮燃油车辆(经鉴定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徐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年12月19日,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调解,被告陈徐奎与原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1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康复用具费150元、护理费4730元、误工费11330元、交通费13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100元、手机修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0542.08元,由陈徐奎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7890元;余款2652.08元,由陈徐奎承担70%责任,计人民币1856.45元,由李秀莲自负30%责任,计人民币795.62元;合计陈徐奎承担李秀莲的赔偿金29746.46元,已支付赔偿金24000元,余款5746.46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支付;此事故由此一次性结案,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李秀莲与被告陈徐奎均在该赔偿调解协议中签字、捺印。上述赔偿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陈徐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5746.46元。另查明,被告陈徐奎系被告蔡贞平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浙J×××××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向被告蔡贞平支付了理赔款25779.4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徐奎、被告蔡贞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李秀莲与被告陈徐奎经黄岩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协议,即被告陈徐奎应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5746.46元。因被告陈徐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雇主被告蔡贞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徐奎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被告蔡贞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被保险人被告蔡贞平、陈徐奎向受害人李秀莲赔偿完毕后,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尚未足额赔偿受害人时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额保险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应当就受害人未受偿部分的保险金5746.46元直接向受害人李秀莲赔付。至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因再次赔偿产生的对被告陈徐奎、被告蔡贞平的追偿权利,可另行依法主张。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46.46元。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蔡贞平负担;被告陈徐奎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渤海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仅是伤者反悔起诉上诉人,但未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条件下,赔偿协议有效,其不利后果自担;上诉人已经完成理赔,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改判。李秀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徐奎、蔡贞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秀莲、陈徐奎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仅约束协议的相对方,对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其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被上诉人李秀莲的赔偿款尚未全部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其存在相应的过错。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李秀莲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