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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秀清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清,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清。委托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晓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安靖镇土地村。法定代表人游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蕾,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国钊,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秀清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秀清的委托代理人于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旦,被上诉人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蕾、梁国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2014)17-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2014年1月27日,谢加云值班到中午下班后因身体不适请求其主管领导送医,经抢救无效,谢加云于当日22时58分死亡。谢加云的死亡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谢加云在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处上早班,上班时间为凌晨4点到中午12点。当日下午14时许,谢加云发病,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载明谢加云是在2014年1月27日17时3分入院,发现肝硬化13年、入院前3小时便血。2014年1月27日22时30分,谢加云家属要求出院,医院向其交代注意事项并签署自动出院责任书后,患者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1月27日22时58分,谢加云在家中死亡。2014年5月5日,市人社局收到谢加云之妻陈秀清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代理人刘东元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谢加云的社保卡、劳动合同、病历等材料,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其申请,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予以了送达。同月7日,市人社局向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该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谢加云死亡前后的情况说明》。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0日向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范琼勇、魏敏江调查。同年7月2日,市人社局又向杨荣贵、陈秀清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次日,市人社局作出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陈秀清认为,谢加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请求判令撤销市人社局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限期重新认定谢加云的死亡情形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陈秀清提出谢加云的发病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并提交通话记录单拟证明该时间段谢加云告知其家人及同事身体不适,但该记录单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印证其通话内容,且陈秀清在起诉书中已明确知道谢加云的发病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14时许,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也证实谢加云的发病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14时许。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交接班记录以及市人社局对范琼勇、魏敏江、杨荣贵的调查均证实,2014年1月27日下午14时许是谢加云的休息时间,未上班。市人社局在受理陈秀清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谢加云的死亡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适用的法规和事实是正确的。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陈秀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告知、送达等义务,并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内作出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市人社局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秀清负担。宣判后,陈秀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谢加云于2014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与两个同事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谢加云在此时已生病。下午14时许,其发病的症状再次加重,其方向队长范琼勇请假,并要求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其发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和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谢加云于2014年1月27日的死亡情形重新认定为视同工伤(工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谢加云与同事在2014年1月27日10时与同事通话的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是其发病之事。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病历及本案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谢加云发病时间是当日14时许。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市人社局(2014)17-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市人社局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材料证据清单;4、工伤认定申请表;5、谢加云身份证复印件;6、劳动合同;7、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信息;8、社保卡复印件;9、证明;10、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1、住院病案首页;12、入院记录;13、出院记录;14、死亡证明;15、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龙泉湖村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16、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17、对范琼勇、魏敏江、杨荣贵的调查笔录;18、对陈秀清的调查笔录;19、依法调证申请书;20、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21、结婚证、授权委托书;22、工伤认定送达回证;23、用人单位情况说明;24、查询通知单;25、情况说明;26、介绍信;27、工伤认定告知书(存根)。上诉人谢加云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谢加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2、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劳动合同;4、个人养老信息;5、电话记录单;6、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7、病案首页;8、入院记录;9、出院记录;10、医保票据;11、支付结算表;12、汇总清单;13、死亡医学证明书;14、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15、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6、话费清单。被上诉人成都地方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接班记录表,载明谢加云上班是三班倒,2014年1月27日谢加云为早班,具体工作时间为4点-12点。谢加云在交接班记录表上签名。2、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相较于上诉人陈秀清提供的证据,更有证据优势,能证明谢加云肝硬化13年,其在2014年1月27日14时许发病。其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谢加云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受理陈秀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告知、送达等义务,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谢加云于2014年1月27日上午上班时与两个同事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谢加云在此时已生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建审 判 员  郑慧代理审判员  宣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