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与刘云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刘云昌,刘云刚,沈建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73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翟悦宝,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昌,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商河县。被告刘云刚,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沈建武,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商河信用社)因与被告刘云昌、刘云刚、沈建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云刚所有的房产一套,并已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刘云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昌、刘云刚、沈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云昌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云昌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云昌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0.5‰,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3日,并由被告刘云刚、沈建武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云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3400元,由被告刘云刚、沈建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刘云昌、刘云刚、沈建武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4日,原告商河信用社与被告刘云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内,被告刘云昌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途为进医疗器械,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刘云昌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刘云昌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刘云昌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商河信用社又与被告刘云刚、沈建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刘云刚、沈建武对被告刘云昌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刘云昌发放了贷款35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刘云昌发放了贷款16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刘云昌发放了贷款5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昌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刘云刚、沈建武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34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信用社与被告刘云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云刚、沈建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刘云昌发放了贷款共计2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昌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云刚、沈建武为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刘云昌逾期未偿还该三笔借款时,被告刘云刚、沈建武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刘云昌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40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始,至2015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3月4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刘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始,至2015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3月4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刘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始,至2015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3月4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刘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3400元。五、被告刘云刚、沈建武对被告刘云昌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刘云刚、沈建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云昌追偿。案件受理费4801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刘云昌、刘云刚、沈建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