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陈爱明、吴春晖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陈爱明,吴春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刘朝阳,行长。被执行人陈爱明,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吴春晖,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陈爱明、吴春晖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陈爱明、吴春晖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爱明、吴春晖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爱明有坐落莆田市城厢区房产一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爱明所有的房产一处及其应份的土地。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爱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爱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的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