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淑敏与陆瑞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敏,陆瑞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40-2号原告:梁淑敏,女,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胡等超,系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展庆,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瑞和,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顺德区;另,被告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房已于2013年12月18日卖出,被告户口已于2014年11月24日转至顺德区北滘镇,为此本案的履行地、被告居住地及户口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身份证住址虽然仍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房,但该房产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8日出售,并于2014年6月14日交付予买受人使用。而被告的户籍地址实际已于2014年11月24日迁至佛山市顺德区,因此在原告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的住所地已在佛山市顺德区范围内。另一方面,对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贷款方所在地是指贷款方交付货币的地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顺德腾乐支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借款项的,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佛山市顺德区。综上所述,本案所涉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