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楼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及其辩护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楼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慈百路353号附近时,与自南往北横过人行横道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楼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楼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医院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楼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3333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楼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不清楚其车撞被害人时是否在人行横道上。辩护人杨柳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楼某驾车碰撞了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陈某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楼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楼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慈百路353号附近时,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楼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楼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后在医院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楼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3333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9日6点左右,其和老婆陈某从湾底村家里出来,沿国道线(即慈百路)由西往东走到汽车西站往东200米的一个斑马线处时,陈某走在前面,其在她后面1米处的地方一起过马路。当陈某走到路中间护栏南侧1米地方时,一辆小轿车从西边往东边开过来,这辆车子车速很快,估计车速有80码,直接撞到她的人,把人撞到路南侧绿化带旁边。其马上走过去,因蹲不下来,其跪在陈某的身边,她一动也没有动。轿车驾驶员是个女的,也下车过来看情况,并报警。很快救护车到现场,其和轿车驾驶员一起陪陈某去医院。当时是在斑马线上撞的,具体怎么撞的其也不知道。2.被告人楼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19日6点半左右,其从周巷出发到浒山城东菜场去买菜。当时其驾驶浙B×××××蓝色轿车,沿329国道(即慈百路)由西往东开过来,到了西站往东点的地方,这时太阳光照过来很刺眼,其看不清楚前面的道路,忽然到了一个道口的地方,发现一个老太婆由南往北走过来,其马上就踩了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只听到嘭的一声,其车子马上停了下来。其从车上下来后,发现那个老太婆摔倒在其车子的右后侧。接着其马上报警。老太婆的后面还有一个老头子过来,后来其知道老头子是那个老太婆的丈夫。过了一会120到了,把那个老太婆送医院去了,其也一起去医院了。后来交警在医院找到其,把其带到交警队去了。事后其发现那个道口有斑马线,但其不知道碰撞时是否在斑马线上。当时其车子挂着5档,车速有60至70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撞击部位的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概况(肇事位置为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慈百路呈东西走向,道路中心设护栏隔离,机非绿化带隔离,机动车道单向三车道,单向宽12米;该道口施划南北向自行车及人行横道线,自行车道靠西、人行道靠东)及车辆撞击后的损坏情况。4.尸体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5.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楼某于2008年6月20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6.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浙B×××××小型汽车为被告人楼某所有。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浙B×××××小型汽车的制动合格,转向正常。8.监控视频资料,证实:①慈百路与新江路道口的监控视频,能见到车辆肇事的经过,但不能分辨车辆与行人撞击时的具体地理位置;②慈百路勇猛轮胎店监控视频,能见到肇事车辆拖带被害人过斑马线的情况,但无法确认撞击点的具体地理位置。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楼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0.事件单,证实:2014年10月19日6时47分许,110指挥中心接到被告人楼某持有使用的159××××9432手机报警的事实。1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楼某在医院向民警投案的事实。12.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楼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楼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楼某驾车撞击行人的地点在人行横道上的事实,虽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尚欠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杨柳风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楼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楼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楼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柳风请求对被告人楼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浩 国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