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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吕志与靳长勇、李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坚,靳长勇,李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40号原告吕志坚,女,1949年5月13日生,住白城市.被告靳长勇,男,1974年12月9日生,系白城市洮北区价格监督监察局工作人员.被告李艳春,女,1977年9月17日生,系白城市洮北区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原告吕志坚诉被告靳长勇、李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坚、被告靳长勇、李艳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及2013年11月29日,被告靳长勇向原告借款192000.00元用于经营浴池,并且给原告出示欠据两枚,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工资作为抵押。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9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靳长勇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正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钱没用在浴池装修,是我自己花了。被告李艳春辩称:借的钱与我无关,没用在浴池装修,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2枚。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靳长勇向原告借款118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靳长勇向原告借款74000.00元。被告靳长勇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艳春质证称,我不知道。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用于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子用于抵押欠款事实。被告靳长勇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艳春质证称,我家的房子在银行贷款抵押。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艳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靳长勇的债务与李艳春无关系原告质证称,有躲债嫌疑。被告靳长勇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及2013年11月29日,被告靳长勇从原告吕志坚处分别借款118000.00元及74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29日还款。庭审中,双方均承认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债务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19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艳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被告靳长勇自述该欠款用于其个人消费,与被告李艳春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一、被告靳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吕志坚借款人民币19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自2013年7月31日起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7400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艳春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00元由被告靳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永光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