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乐XX诉乐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于慧梅,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乐某,女。委托代理人廖品生,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乐某某诉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朋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慧梅、被告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品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某诉称,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8日生一女儿乐某1。婚后,经过接触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但脾气暴躁,而且猜疑心特别严重,并严格控制原告的开销,每天只允许原告身上带足坐车的钱,俩人多次因一些生活小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竟然多次闹到原告的公司,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2013年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及其亲戚到原告家里,将原告及母亲打伤,从此被告回娘家一直不归,连小孩也不过问。之后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但被告不肯回原告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乐某1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承担部分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8日生一女儿乐某1。婚后,经过接触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之间不信任,因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影响双方的正常工作生活。2013年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此被告回娘家一直不归。之后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但被告不肯回原告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婚生女儿乐某1一直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性格方面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开始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乐某1一直由原告抚养,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妥,故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要以农业收入来维持子女生活,且乐某1也在农村居住生活,应以江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抚养费,故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7000元至乐某1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乐某某与被告乐某离婚;二、女儿乐某1(2013年12月28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乐某享有对子女探望权;四、原、被告各自日常生活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朋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