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武汉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东校区学一食堂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上衣左边口袋内折合价值人民币3,422元的金色“苹果”iphone5S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24日再次来到该校时,被该校保卫队员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材料;证人彭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判决书;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