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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405号罪犯李靖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05号罪犯李靖,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作出(2012)湘法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0年9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李靖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李靖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靖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李靖的悔罪书,执行机��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靖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