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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董建海、陈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建海,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建海,经商。曾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2月4日准予假释,2011年8月15日刑罚执行完毕;又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金许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建海、陈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建海、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董建海组织偷渡人员拟采用由偷渡人员持欧洲国家旅游签证出境后滞留国外的方式偷越国边境。后王唐娒(另案处理)将偷渡人员陈某乙介绍给被告人董建海,由被告人董建海筹划偷渡事宜,并从中牟利。同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协助被告人董建海实施收集偷渡人员林某相关证件、照片等偷渡准备事宜。2012年6月,被告人董建海组织陈某乙、林某、项官弟来到深圳并入住酒店,准备偷渡。后由于未取得欧洲国家旅游签证,被告人董建海组织陈某乙、林某、项官弟转由北京偷渡出境。同年7月4日,陈某乙、林某、项官弟持有效证件在北京登乘飞往意大利的国际航班,三人在飞机上接受他人提供的伪造护照后持伪造的护照从意大利入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董建海、陈某甲及同案犯王唐娒的供述,证人陈某乙、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董建海的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建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原审被告人董建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组织偷越国境罪既遂的证据不足。理由:1、在深圳是否存在领导、安排、策划陈某乙等3人转由北京出境的行为证据不足。证人陈某乙和林某的证言关于去北京的飞机时间不一致;其在陈某乙等3人去北京前已经离开深圳,不可能为他们订机票、送他们去机场;其将陈某乙等3人托给陆国后,未再过问他们偷渡事宜;同案犯王唐娒的供述并非直接感知,一审法院系对其供述作出推断性、猜测性的结论。如果认定其犯罪事实,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认定陈某乙等3人是在其及其提供联系方式的其他人安排下转从北京出境的证据不足:陈某乙等3人在北京的联系人是否其安排,3人出境使用的有效签证是否其授意办理并交给陈某乙等人,3人上机的假护照是否朱利孟交给他们,对换护照是否其授意均证据不足,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予以印证。3、林某的证言称有给其汇款,但缺乏汇款凭证。(二)认定林某系其客户的证据不足,应当从林某偷渡成功后的付款情况其有关证件的办理情况综合认定。(三)能够坦白交代事实。其准备帮助陈某乙、项官弟偷越国境,但未成功,属犯罪未遂,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要求调取酒店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凭证等,核实陈某乙等人机票预订者、何时离开酒店、如何交给护照、如何交付费用、董建海是否和朱利孟联系、飞机上对换护照的人员等。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仅参与董建海组织林某准备在深圳出关,未继续参与“陆国”组织他人从北京出关的偷渡行为,属犯罪预备;受董建海指使,帮助收集相关证件和照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没有获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综上,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建海提出偷渡人员转为从北京偷渡的事宜与其并无关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称在深圳没法偷渡后,董建海召集自己和陈某乙等人说明要从北京出境,陈某乙等三人表示同意并去了北京的事实。同案犯王唐娒的供述,证实自己将陈某乙介绍给董建海偷渡出境,得知转为从北京出境的消息后,打电话询问董建海陈某乙从北京出境有无安全问题,董建海说很稳当的;证人陈某乙和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其与项官弟等三人是在董建海以及董所提供联系方式的其他人的安排下转从北京出境,林某的证言还证明事成之后其是向董建海支付报酬。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某乙等三人均是通过董建海的组织运作,准备偷越国(边)境,在深圳没法偷渡后,并未委托其他人帮助偷渡事宜,而是由被告人董建海继续组织陈某乙、林某、项官弟等人转从北京偷越国(边)境,至于具体是何人为陈某乙等人订机票、送他们去机场、如何交给护照、如何交付费用均不影响董建海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陈某乙等人已经成功偷越国境,属犯罪既遂,董建海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存在如实供述的情节,故董建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建海、陈某甲结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董建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已经认定陈某甲系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