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华楼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楼,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楼。委托代理人杨金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华楼因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华楼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柱,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2日,杨华楼向省国土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化工厂东侧(郑于沟西)地块(现瑞景桦庭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书四方案)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用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申请人确认材料”。2014年5月27日,省国土厅收到杨华楼的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9日作出答复并于6月10日邮寄送达杨华楼。该答复称:1、省国土厅不存在杨华楼申请公开的信息。2、杨华楼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信息,请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开。杨华楼对答复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复议维持了省国土厅的答复。杨华楼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省国土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予撤销;判令省国土厅依法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2、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省政府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苏政地〔2010〕1035号《关于批准灌南县2010年度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苏政地〔2010〕1035号文),批准同意灌南县将长茂镇三兴村,五队乡五队村,新安镇曹庄村、惠庄村、乔庄村、镇郊村17.4756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新安镇曹庄村、镇郊村的0.873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灌南县新安镇财政分局于2010年7月26日给杨华楼开具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4112元,用途为土地补偿。又查明,杨华楼的原责任田位于灌南县新安镇镇郊村九组。原淮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阴市政府)于1987年8月3日作出淮征字(87)第095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淮征字(87)第095号《通知书》),同意灌南县城建局因灌南县徐州电报分厂新建建设需要,征用新安镇镇郊村九组土地10亩。2009年10月20日,灌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南县政府)作出灌政发〔2009〕36号《关于收回县教育中心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灌政发〔2009〕36号文),决定收回县教育中心等13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注销该13宗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其中第六条县农业局轧花厂地块,东至郑于河西50米,西至东界址向西南口223.5米、北口228.6米,南至西湖路道路红线,北至人民东路道路红线,收回土地使用权面积75739平方米,约113.6亩。杨华楼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房屋和责任田在上述第六条县农业局轧花厂地块的位置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省国土厅作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010年12月6日,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0〕1035号文,2010年7月26日,灌南县新安镇财政分局给杨华楼开具现金支票,开具支票时间早于省政府苏政地〔2010〕1035号文的形成时间,灌南县新安镇财政分局向杨华楼支付的款项,不可能是因苏政地〔2010〕1035号文同意灌南县政府征收新安镇镇郊村的土地作出的补偿款项。根据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办法》(2001年废止)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五亩以下,蔬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淮阴市政府于1987年8月3日作出淮征字(87)第095号《通知书》,同意对灌南县新安镇镇郊村九组的土地征收为国有,符合上述审批权限的规定。2009年10月20日,灌南县政府作出灌政发〔2009〕36号文,决定收回县教育中心等13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注销该13宗地块土地使用权,其中第六条县农业局轧花厂地块,东至郑于河西50米,西至东界址向西南口223.5米、北口228.6米,南至西湖路道路红线,北至人民东路道路红线,收回土地使用权面积75739平方米,约113.6亩。可以看出,该地块于2009年以前已收为国有。杨华楼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房屋、土地均在上述第六条县农业局轧花厂地块的位置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内。因此,涉案地块已于1987年被征收为国有,非省国土厅批准征收。故杨华楼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由省国土厅在履职中制作和保存。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1999年后征收土地时,建设单位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本案中涉案地块于1987年已征收为国有,1987年征收集体土地时尚无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的规定,且涉案地块并非省国土厅批准征收,故省国土厅不是涉案地块批准征收土地相关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杨华楼认为省国土厅系其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省国土厅经了解,涉案地块已经于1987年6月经原淮阴市政府批准征用,说明省国土厅已经获知了涉案信息的公开机关,其答复告知杨华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信息,请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开”,告知的公开机关名称不准确,存在不妥,但省国土厅已基本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未影响杨华楼对申请公开信息的知情权。杨华楼认为省国土厅未履行告知义务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省国土厅收到杨华楼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省国土厅对杨华楼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故杨华楼要求省国土厅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杨华楼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杨华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华楼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华楼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淮阴市政府于1987年8月3日作出淮征字(87)第095号《通知书》错误,淮阴市政府没有作出该通知。2、省国土厅答复告知的公开机关名称不准确,侵犯其知情权,给其造成精神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省国土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予撤销;判令省国土厅依法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其履职中制作和保存,其所作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华楼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应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所作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杨华楼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认为,省国土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违法,没有进行检索就确认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省国土厅所作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还认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检索查明的客观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本案中,上诉人杨华楼申请公开的是“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化工厂东侧(郑于沟西)地块(现瑞景桦庭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书四方案)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用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申请人确认材料”,而该地块已于1987年被征为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条例实施前尚无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的规定,且涉案地块并非省国土厅批准征收,故上诉人杨华楼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在答复中将相关情况告知上诉人杨华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省国土厅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上诉人杨华楼的信息公开申请,同年6月9日作出答复,程序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收到上诉人杨华楼信息公开的申请后经了解,涉案地块于1987年6月经淮阴市政府批准征用,但在答复中未明确告知上诉人杨华楼涉案信息的公开机关,属于不当,原审法院对此已在判决书中予以指出,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应在今后信息公开工作中加以改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省国土厅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未侵犯上诉人杨华楼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杨华楼要求被上诉人省国土厅赔偿其精神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华楼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华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