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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嵩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阿子营信用社与陈世才、李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子营信用社,陈世才,李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嵩执字第348号申请执行人阿子营信用社。被执行人陈世才。被执行人李春华。阿子营信用社与陈世才、李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10)嵩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判决由被执行人陈世才在2009年12月22日前归还给申请人贷款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在2010年6月31日前归还余额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执行人李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执行人陈世才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陈世才、李春华长期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将以上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嵩执字第34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弋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岳锦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