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信美贸易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CHEONGGEKPINAUDREY,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臻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嫩,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信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周志明,职务不详。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信美贸易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被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臻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2013年7月、8月,原告将被告托运的货物以航空快递方式运往美国、西班牙等国,产生运费、附加费、关税人民币(以下同)57,849.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附加费、关税合计57,849.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7,849.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暂计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附加费、关税合计57,317.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317.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提交诉状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被告应对338769016账号项下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2、公司地址的说明,证明被告承诺对快递费向原告承担付费责任;3、价目表一组,证明运费、附加费的价格;4、账目清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快递费金额,共由6个账单构成;5、编号为INVI300615406的账单及明细,证明账单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9月21日,金额为67,641.41元;6、编号为INVI300634462的账单及明细,证明账单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9月28日,金额为4,050.97元;7、编号为INVI300648902的账单及明细,证明账单日期为2013年9月4日,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10月4日,金额为471.45元;8、编号为INVI300653266的账单及明细,证明账单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10月5日,金额为2,350.30元;9、编号为INVI300660556的账单及明细,证明账单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10月10日,金额为6.27元;10、编号为INVI300712020的账单及明细,证明账单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10月27日,金额为158.70元;补充证据11,电子邮件,证明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知晓账单;补充证据12,销账单,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争议进行扣减;补充证据13,航空快递货运单一组,证明原告履行货运义务。被告上海信美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国际进口快件服务、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的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338769016,被告承诺对该账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进口/出口快件的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的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等;第4条约定,原告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协议在账单寄送方式一栏内勾选了电子账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出口快件(空运)服务,产生运费、附加费、关税明细如下:(1)账单号INVI300615406,账单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9月21日,对应金额为67,641.41元;(2)账单号INVI300634462,账单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9月28日,对应金额为4,050.97元;(3)账单号INVI300648902,账单日期为2013年9月4日,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10月4日,对应金额为471.45元;(4)账单号INVI300653266,账单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10月5日,对应金额为2,350.30元;(5)账单号INVI300660556,账单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10月10日,对应金额为6.27元;(6)账单号INVI300712020,账单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10月27日,对应金额为158.70元。上述6份账单合计金额为74,679.1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项及经原告扣减款项合计为17,361.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被告指令运送货物,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涉讼,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运费、附加费、关税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以其向法院提交诉状之日作为利息损失起算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信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费、附加费、关税人民币57,317.18元。二、被告上海信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7,317.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信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