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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588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房。委托代理人:郑欣,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欣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2010年3月生一男孩,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2011年12月,由于原告的手机不知谁给交了二百元话费,被告说是大款给原告交的。因此被告每天骂原告,于是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一直至今未回家。为此,夫妻关系冷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家庭生活难以维持。故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生一男孩,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从结婚到原告出走没有争吵过,如果离婚孩子我可以抚养,但是原告必须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结婚,2010年3月生一男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遇事不能妥善处理。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原告已经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互不相让,互相埋怨,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不能妥善处理,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任某某每月给付孩子生活、教育费五百三十元,从2015年4月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任某某可在休息日和节假日探望孩子,或者领回家中居住。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建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