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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正田诉吴才喜、吴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田,吴才喜,吴龙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余正田,男,汉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才喜,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龙贵,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余正田诉被告吴才喜、吴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才喜、吴龙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吴才喜、吴龙贵(系父子关系)以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2008年年底归还。逾期两被告未归还。2014年1月2日,在其多次催要下,两被告重新出具一张28000的借条(8000元为利息),承诺一年内归还,过期加息2%。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75%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13日连本带息,尚欠款3503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期限一年,过期加息2%。被告吴才喜、吴龙贵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份,被告吴才喜、吴龙贵(系父子关系)以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2008年年底归还。逾期两被告未归还。2014年1月2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两被告重新出具一张28000元的借条(其中8000元为利息),承诺一年内归还,过期加息2%。届时两被告仍未归还。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过期加息2%”的诉讼请求,并只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才喜、吴龙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正田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现拖延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才喜、吴龙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才喜、吴龙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正田借款本息共计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余正田负担68元,被告吴才喜、吴龙贵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