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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时代集团公司与廊坊慧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代集团公司,廊坊慧众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时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17号。法定代表人:彭伟民,董事长。被告:廊坊慧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新源道15号。法定代表人:张邵铷,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时代集团公司与被告廊坊慧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时代集团公司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廊坊慧众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时代集团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时代集团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为334元,由原告时代集团公司承担。审判员  冯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