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多次搞外遇,造成家庭矛盾、争吵,两人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造成家庭矛盾。双方无生育子女。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考虑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重新建立和睦家庭。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