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会然与葛兵围、葛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然,葛兵围,葛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会然,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兵围,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超,又名葛启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然与被告葛兵围、葛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然及委托代理人徐燕、李文林,被告葛兵围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然诉称,原告和李大宾及二被告于2011年8月份通过口头协议成立合伙组织,共同经营电池壳料加工。原告和李大宾投资157,330元为一个半股份,二被告共同投资72,375元为一个股份。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和李大宾负责跑业务,被告葛超担任会计,被告葛兵围管现金。至2012年12月合伙组织解散。而后通过核算账目,进料用款3,844,927元,通过加工后卖出料款4,777,640元,毛利润为932,713元,加2011年扣除本金后利润57,695元,共计利润为990,408元,扣除工人工资和杂项支出270,000元,纯利润应为720,604元。根据双方投资及利润分成比例,原告和李大宾占一个半股份应分得432,364元,被告为288,240元,现李大宾已退出与原告的股份,一个半股份全部归原告所有。合伙期间原告支取18,000元,故原告应得409,694元,现合伙所得款项全部由二被告掌控,经私下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所得利润及本金409,6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兵围、被告葛超答辩称,二答辩人为父子关系,确曾与原告合伙经营,合伙起初有二答辩人和原告及案外人李大宾共四人。原告和李大宾共同占一个半股份即60%,二答辩人占一个股份即40%。各方口头约定葛超负责会计工作,葛兵围负责出纳,原告和李大宾主要负责业务。李大宾于2012年6月份退出合伙,将其股份转给原告王会然。各方合伙经营至2011年12月份,经核算,合伙中没有现金,只有存货若干,这些存货作为各方的股本,约定原告和李大宾两人的共同投资股本作价为157,330元,二答辩人的股本投资作价为72,375元,各方股份比例不变。2012年中,各方继续经营,至2012年6月李大宾退伙,其股份转归王会然所有,合伙中只剩下原告和二答辩人三名股东,股份比例为原告王会然占60%,二答辩人占40%。这样各方合伙经营至2013年2月,因发生分歧,合伙终止。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购置的资产有大、小电机共5台、粉碎机2台、甩干机2台、提料机1台、东风牌小汽车1辆、电视机1台及其他物品若干,均在葛兵围处存放。现存货物有电瓶盖约13吨、S壳3吨多。至双方合伙终止时有现金236,881元,其中答辩人葛兵围掌握51,051元,原告王会然掌握货款123,330元,王会然提前支回62,300元。至双方合伙终止时,有合伙债务19,073元、债权62,619元。原、被告合伙销售总收入为4,150,122元,其中现金4,091,637元,债权58,485元。购买原料总支出3,530,467元,其中现金3,525,052元,债务即哈尔滨货款5,415元。工人工资及其他杂项支出实付为329,904元,其中应付339,428元,多付4,134元,欠付13,658元即债务。对现存物品和货物分配方案由双方协商或折价处理。对现金分配:原告和被告葛兵围现共掌握现金236,681元,双方各取回股本,原告应取回157,330元,二答辩人应取回72,375元,剩余现金6,976元,由双方按股份比例分割,原告应分得4,186元,二答辩人应分得2,790元。原告现掌握现金185,630元,扣除其应取回的投资股本157,330元及应分得的现金4,186元后,原告应拿回24,114元给付二答辩人。债权及债务按股份比例分配或折价确定。原告王会然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伙账目32页(王会然自行记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期间记载的合伙经营的账目情况。该账目包括收入、支出及杂项支出,账目上不到270,000元。2、葛超记载的杂支记录本一册。证明杂支中过磅单的时间证明11笔未上账的交易的存在,但被告账目中没有这11笔卖出的货物。3、给合伙组织供货的三个卖方(哈尔滨、木欠庄、王骁)的对账单三份。证明不存在7笔支出。其中木欠庄2笔、哈尔滨有4笔、王骁1笔。被告葛兵围、葛超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账目32页不是根据交易的发生日期记录的流水账,而是一份在所有交易完成后根据回忆或其他材料整理的个人回忆录,这些账目中所存在的问题被告陈述时已经说明了对比结果,被告有证据证实该账目中存在的错误,原告不是合伙组织的财务人员,这不是一份账目,是原告的陈述,对与账目中一致的事实认可,对该账目不认可。对葛超记录的杂支记录的客观性无异议,该杂项支出记载与葛兵围的记载一致。杂项支出记载的磅费是葛超根据实际支出做记录,上账时间与实际支出时间并不是完全同时,可能会比实际业务发生时间滞后。甚至是几笔磅费支出合计后上一次账,但没注销,所以该杂项支出账不能证明被告虚构交易的说法。对原告提交的3份书面证明(对账单),从形式上不是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书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内容在客观性上不认可。4、2014年11月26日苑社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3月2日其与段旦、许志通、张福迎、葛小年、王某乙、苑小分、王红青及双方合伙人一起算账,只算了部分,因合伙有争议,没有往下算。二被告质证称,对算账过程认可,对账目数额不认可。5、二被告记录的2012年3、4、6、8、9、10、11、12月及2013年1月考勤表。二被告质证称,考勤表是葛超记录的,对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原件,5月和7月也有用工,考勤表记录不完整。6、原告方的陈述材料共28页,陈述了从合伙至解散的过程,证明被告账目中多记载支出7车,卖料少记12车,账目比实际亏库77.757吨。二被告质证称,不具有证明效力,对陈述的事实与被告答辩及庭审陈述不一致的均不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堂兄弟,被告葛超是证人堂侄女女婿。在2013年7月份证人参与原、被告合伙账目的清算过程,按葛兵围记的账目进行清算,有一本现金账,一本流水账,合伙账目记得不规范,没有过磅单、银行凭证,账目中与合伙人记的账不符,记账多记了支出,葛兵围没证据证实个人记的账目是对的,这个事葛小年、王某乙、段小芬也参与了,在清算中因有严重不符,参与清算的人想从中给原、被告调解,证人和葛兵围讲过让葛兵围给王会然15万元,不算本金,把东西归葛兵围,王会然没同意,认为利润很大,没调解成,后来又调解说过给17万元,葛兵围同意后,证人问王会然,王会然没同意,认为利润还很大。2、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证人是王会然的哥哥,被告葛兵围是其侄女的公公。证人和王某甲、葛某与原、被告合伙账目的清算,原、被告合伙的账目中票据不全,账目也不规范,王骁卖给合伙的货物和账目记载不符,多记了一吨多货。证人参与他们的调解,说过给王会然17万元,王会然不同意,没调解成。3、证人臧某甲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证人在2011年下半年在原、被告厂里干活,到2011年10月、11月份左右便不干了。当时厂里有颗粒26吨,毛料有几吨,毛料(创边杂料)5、6吨。4、证人臧某乙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证人与原、被告有过半年多的业务往来,都是从证人处收购废塑料,从2012年12月24日以后至2013年3月份之间没有向原、被告销售货物。5、证人苑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证人从2012年11月17日开始给原、被告合伙的厂里干活,共干了24天半的活,到当年腊月就不干了。不是每天都去,证人负责装车,从上班的第一天也就是11月17日就装车卖货了,葛兵江去的,只有卖货才过磅。证人也粉料,四五个人每天粉碎两三吨料,把货卖给了夫妻俩。6、证人臧某丙出庭作证,主要证实:证人是原告岳父,证人刚上班没几天,2012年8月29日证人去装车,原、被告把白颗粒5、6吨卖给文安县的刘丁,还有四个人一起干活。同年9月17日王会然通知证人去过磅,当时还有葛超,不清楚过磅的数量了,货物也是卖给了刘丁夫妇。原告申请上述证人出庭用以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17万元的事实,被告记载的账目与事实不符,被告多记支出,苑某和臧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在给原、被告干活的这两天卖货,但被告未上账记载。7、证人裴某当庭所做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雇佣其看了半年厂子,从冷的时候开始到冷的时候走的。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其离开厂子回了趟家,回家的事告诉了葛兵围,其与葛兵围有厂里的钥匙。当天中午回厂时,发现门口有车轮痕迹,院里少了铅料,门是锁着的。其工资7,000元是王会然给发的。原告用此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卖货没上账及原告曾支付过裴某7,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葛兵围、葛超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王某甲参与调解的事实认可。葛兵围承认同意出过17万元,对多计王骁的支出不认可,对王某乙的证言中称多记了买王骁一吨多货不认可。对其他证言均不认可。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会然的账目是回忆着记的,王某乙与王会然有利害关系,臧某甲对货物数量是估算的,没有过磅,臧某乙证言不属实,被告提交的两张磅单证实有交易,臧红旗的证言对时间的准确记忆不可信,证言没有意义,臧某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与对臧红旗的证言质证意见一致。关于原告给付看门工人工资7,0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以为未付,也记载着未付款项。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厂里没有发现丢东西的情况。被告葛兵围、葛超提供了下列证据:1、葛超记载的卖货收入账目7页。2、葛兵围记载的卖货收入账目6页。3、葛超记载的买货支出账目10页。4、葛兵围记载的买货支出账目9页。5、葛兵围记载的杂项账目(含工资及其它杂项支出)10页。6、李大宾于2012年6月份之前开具的卖货收据10张。证实王会然卖货收入账目有错误。7、李大宾记载的票据8张,其中01-06证实没有这6笔交易,07-08证明记载错误,09-10是磅单,证实原告没记载。8、支出、转账、电费等票据16张,证实王会然杂项支出账目错误。二被告称,上述证据6-8与被告葛兵围记载的杂项支出账目一致。9、葛兵围记录的账目2页。证明王会然手中掌握合伙款项123,330元,王会然和李大宾从合伙账目中支款共62,300元,支款人是王会然之子老杰。原告王会然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是葛超记载的收入账,但没有附单据,原告主张的11笔中该账目中8笔未显示,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5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8日的账目中在葛超记录的账目中均有过磅费,证实这11笔账目的存在,但葛超没有记载。对证据2-4不认可,没有相关过磅单佐证,这均是二被告记载。二被告是父子,记账具有主观性,不能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收入、支出账目中存在有问题的账目,原告有证人出庭证实。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8李大宾开具的票据不认可,不能证实是李大宾开具的,应有银行凭证证实业务往来。被告出示的现金账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对证据9质证称,对该两页账目认可。确实支取了这两项款,但这里面有原告入伙的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会然与被告葛兵围、葛超及案外人李大宾经口头协议,于2011年8月开始合伙经营废旧电池壳料回收、加工和销售生意,原告和李大宾占一个半股份即60%,二被告占一个股份,即40%。至2012年春节,李大宾在通知其他合伙人后退伙,将其在合伙中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王会然。合伙期间原、被告购置资产有大、小电机共5台、粉碎机2台、甩干机2台、提料机1台、东风牌小汽车1辆、电视机1台。至2013年2月合伙组织不再经营,此时有现金236,881元,其中被告葛兵围掌握51,051元,原告王会然掌握货款123,330元,王会然提前支取62,300元。存货物有电瓶盖约13吨、S壳3吨多。原告支付给裴某工资7,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持有部分过磅单和银行的打卡记录及账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葛兵围及李大宾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1、2014年2月19日本院对李大宾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王会然是李大宾的岳父,2011年8月开始与王会然、葛兵围、葛超共同合伙做买卖。经营的是电池壳料加工。李大宾和王会然共同出资157,330元,占一个半股,葛兵围、葛超共同出资72,375元,占一个股,利润分配也按这个比例分配。李大宾负责记账,葛超也记账,和李大宾记的是一样的账。李大宾记账大概记到2012年1、2月份,李大宾记的三本账都在王会然手里,和葛超记的账都对过了,没问题。葛兵围管现金收支,记账也不规范,有的原始单据或凭证保存着,有的没保存,没保存的也是李大宾和葛超都记好账后才扔了,王会然在合伙组织里管的事比较多,经常在厂子里。2012年春节后李大宾就退伙了,李大宾的股份连本金带利润都转给了王会然,李大宾告诉他们三个人,他们都没意见。2、2014年1月7日本院对葛兵围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与葛超是父子关系,我们二人与王会然、李大宾是合伙关系,是口头的,没有书面协议。李大宾和王会然共同出资157,330元,我和葛超共同出资72,375元,王会然与李大宾占一个半股份,我和葛超占一个股份。利润分配也是按这个比例。王会然与李大宾负责业务,葛超负责记账,有一本账,在葛超家。我负责管现金,记了一本账。王会然负责买货、卖货,买货的资金由我支付,卖货的钱也是由买货人给我,但买货的原始单据有些丢了,有些根本就没有。经营场地在李良甫庄村东,场地是我的,当时合伙商量如果赚了就给点占地费,但也没给过。2012年下半年李大宾就不参与合伙经营了。我们经王金、王田、王老五、苑小分等人调解过,经过对账,我们的净利润是20万左右,这个数包括机器设备等,当时说核算成钱折给我,我们再给王会然、李大宾7万多元。当时调解的差不多了,但后来王会然反悔了。我现在也不要这些机器设备了,王会然也把本金支走了,还拿着3万多元钱。我身份证上的名字是葛兵围,原告诉状上写错了,但他起诉的是我,没有错。上述笔录经原告质证,对葛兵围的笔录中讲的合伙基本情况认可,对其它内容不认可,场地是我的,当时说好每年30,000元,我们没有对过账。对李大宾讲的合伙基本情况认可,对有关账目的陈述不认可。上述笔录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会然提供的合伙账目32页系王会然自行记载的,非合伙组织的正式账目,王会然亦不是合伙组织的账目管理者,且二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由葛超记载的杂支记录本一册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三份对账单无对账人的签字,三对账人亦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二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2014年11月26日苑社出具的证明经二被告质证,对算账过程认可,对账目数额不认可,且苑社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仅对其中算账过程部分予以采信。二被告记录的2012年3、4、6、8、9、10、11、12月及2013年1月考勤表,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方的陈述材料共28页系单方陈述,二被告对与其所述不一致的部分不认可,故对其中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所做证言,二被告对其中参与调解及葛兵围曾同意给付原告1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臧某甲、臧某乙、苑某、臧某丙、裴某当庭所做证言证明的事实非同一事实,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相互印证,且臧某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裴某从王会然手中支取工资7,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故仅对此予以采信,其它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所得利润及本金409,694元,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体现二被告记载账目与原告所主张存在出入。但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没有一致认可的系统完整的合伙账目,仅对资产、设备、及部分资金陈述一致,且经本院询问原告对此部分不请求分割,坚持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合伙期间所得利润及本金共409,694元。诉讼前双方经中间人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葛兵围曾认可将合伙组织所有资产归其所有,其给付原告170,000元,但因原告不同意,未果。此行为系双方在中间人的调解过程中,被告葛兵围所做出的调解意见,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非双方就合伙关系的清算结果,故不能依此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诉称合伙期间支取18,000元,与其在庭审中认可的掌握合伙款项123,330元,及支取款项62,300元的事实亦不相一致。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二被告手中有合伙证据未提交,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葛兵围、葛超提供的葛超记载的卖货收入账目7页、葛兵围记载的卖货收入账目6页、葛超记载的买货支出账目10页、葛兵围记载的买货支出账目9页、葛兵围记载的杂项账目(含工资及其他杂项支出)10页、李大宾于2012年6月份之前开具的卖货收据10张、李大宾记载的票据8张、票据16张,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对上述八证不予采信。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葛兵围记录的账目2页经原告王会然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主张王会然手中掌握合伙款项123,330元及王会然和李大宾从合伙账目中支款共62,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会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5元,由原告王会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雁同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宏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