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执异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二振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二振,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执异初字第4号原告:陈二振。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原告陈二振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振起诉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作出(2012)金婺商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陈二振钢筋款1158172.25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加付原告违约金12.6万元,届时原告可一并申请执行;四、本案受理费761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6万元。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后对原告申请的违约金进行了扣划。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婺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12)金婺商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原、被告双方的执行案件时对付款期限届满日的认定错误,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已经超过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万元。原告诉请:撤销(2015)金婺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恢复对(2012)金婺商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陈二振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二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楼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