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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颖华与林志芳、李峰、俞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郑颖华,女,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冯安,明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志芳,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李峰,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俞海波,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原告郑颖华与被告林志芳、李峰、俞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颖华的委托代理人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芳、李峰、俞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颖华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林志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林志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4个月。原告直接给付被告林志芳现金20000元后,被告林志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李峰、俞海波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此后,被告林志芳一直拖欠原告本息,经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志芳返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峰、俞海波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2、判决被告林志芳、李峰、俞海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志芳、李峰、俞海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林志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郑颖华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峰、俞海波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郑颖华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李峰、俞海波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被告林志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4个月(即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满后每月偿还5000元。同日原告郑颖华即将20000元借给被告林志芳。借期满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郑颖华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志芳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4个月,每月偿还借款5000元,该款由李峰、俞海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志芳、李峰、俞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郑颖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志芳向原告郑颖华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志芳应当偿还。原告郑颖华要求被告林志芳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支付月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峰、俞海波对被告林志芳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志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峰、俞海波按约定对被告林志芳所欠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林志芳、李峰、俞海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志芳、李峰、俞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颖华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林志芳同时应支付原告郑颖华自2015年1月26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峰、俞海波应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李峰、俞海波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志芳追偿;五、驳回原告郑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林志芳、李峰、俞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游鸿程审判员洪明群人民陪审员揭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徐婷(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