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某、徐伟锋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伟锋,韩某,张某,陈某,郑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个体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吸毒,于2005年9月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3年9月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伟锋,出生地浙江省青田县,个体经商,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因吸毒,于2001年11月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和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1月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冒名施成效,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个体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吸毒,于2013年9月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个体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吸毒,于2011年1月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个体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吸毒,于2008年7月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8年8月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峰,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个体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刚,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徐伟锋、韩某、张某、陈某、郑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俞国华、潘金忠、王建平、徐飞雄、任云翔、XX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徐伟锋、韩某、张某、陈某、郑峰伙同胡进光(另处),经预谋商议每人出资1万元,用于住宿、购买毒品等消费开支,并前往平湖市九龙山庄园进行吸食。筹集款项由被告人黄某负责保管,胡进光出资购买“K粉”、“奶茶粉”(均为氯胺酮成分),由陈凡(另处)携带至平湖市九龙山庄园。同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徐伟锋、韩某、张某、陈某、郑峰及胡进光各自召集朋友,至平湖市九龙山庄园汇合。同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连续四晚,被告人黄某、徐伟锋、韩某、张某、陈某、郑峰及胡进光在平湖市九龙山庄园亚洲蝶会所KTV-VIP包厢内,容留凌惠、祝学琴等十多人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查获。另查明,从现场收缴到吸管33根及可疑白色粉末一包,经检验,可疑白色粉末净重5.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另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上述犯罪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收缴物品清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或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徐伟锋、韩某、张某、陈某、郑峰伙同他人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伟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韩某、张某、陈某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对该四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徐伟锋、张某、陈某、郑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陈某、郑峰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伟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郑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郑锋、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琳琳 关注公众号“”